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止、纠正非法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负有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巡游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巡游车经营企业、驾驶员进行综合考核,评定企业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等级。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时,应当将巡游车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招投标、经营权延续经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黑名单制度,对服务质量考核中有严重违规记录、3年考核不合格、组织煽动造成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纳入黑名单,同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黑名单内驾驶员予以解聘。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从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相关从业资格条件进行背景核查,并定期核查持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背景信息变化情况,核查结果反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运价监管,依据其运营成本变化,科学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价,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程计价器监督管理,保证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准确,依法查处利用出租车计价器作弊的计量违法行为;加强对车用天然气钢瓶的充装、使用和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处理投诉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有效期5年,自2018年11月16日起施行至2023年11月15日止。《孝感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孝感政规)〔20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