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办法
鄂人防[2006]31号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含居住小区集中修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专项竣工验收。
第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
第五条 建设单位确定竣工验收日期以后,应当提前5天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将竣工验收报告送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人民防空办事窗口或人防主管部门服务窗口,申报竣工验收,领取《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申报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作防空地下室合同履约、按图施工、建设质量、资料整理的情况报告,监理单位作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评估报告;
(二)审阅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提出防空地下室专项竣工验收意见。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应当实地查验下列内容:
(一)防护结构:顶板、侧墙、底板厚度,非全埋式外墙高度,临空墙、门框墙、防护密闭墙等施工质量。
(二)防护系统:口部防倒塌棚架,进、排风口,口部滤毒室、洗消间,预埋穿墙套管、防毒通道、防瀑地漏、口部防瀑波(集水)井等施工质量;
(三)防护设备: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瀑波活门、防护密闭阀门、防瀑波阀门、自动排气活门、临战封堵框等施工质量(制作、预埋、安装、调试);
(四)内部设备:风、水、电设备、管道、管线等施工质量(预留、预埋、安装);
(五)结构防水:防水施工质量;
(六)主体结构:钢筋砼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门框墙、临空墙、防护外墙、顶板、底板、梁柱的验筋记录),材料检测报告(钢筋、水泥、砼),建设部门质量监督机构认可文件。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下列文件及相关资料送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防空地下室竣工图;
(四)建设质量监理评估报告。
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提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建议。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加盖人防工程备案专用章。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一式三份,分别由建设单位、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当地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参加该项目的评优评奖,办理地面房屋产权登记等。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工作完成后,再向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未执行本办法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成有关单位与个人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防空地下室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为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未向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