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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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广泛听取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行政中心1100室)

邮  编:432000

联系电话:2281100,2281114(传真)

电子邮箱:xgfgw2015@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

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域规划,体现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的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和地方特色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

第五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整合自然、历史、人文要素,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控制建筑形态、色彩、体量、高度等,体现地域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各类开发区(园区)、重点乡镇根据需要可由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工作的议事机构,负责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范围、规程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支持规划理念创新和先进技术应用,保障城乡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提升城乡规划水平。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级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级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自然地貌、山水格局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蓝线、绿线控制范围,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分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乡)的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建设、森林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部门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和备案:

(一)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和地段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自然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城镇政治、商业、体育、文化中心;

(三)城镇主要出入口,重要交通枢纽;

(四)公园、广场、步行街等重要景观地段。

第十七条  城镇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提交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形成报告,提请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等制度。

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与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批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批复文件;

(四)拟选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大项目及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还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向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含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界限、绿地率、停车泊位、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等内容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所附宗地图;

(五)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

(五)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属相关证明文件;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大型项目或者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二)审查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三)初步核查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将规划条件、审定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核查结果一并告知图审机构及建设主管部门;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图审机构的确认意见后,予以备案,划定建筑红线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图审机构最终审定的施工图纸必须符合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项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在法定许可期限内作出决定。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依法予以公布,且许可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听证。其中,方案及图纸的审查、核查、公示、听证等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一并报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建设前,应当及时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悬挂公示牌,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至建设工程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方可撤除,公示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土地相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设自住房的,应当持本人户籍证明、土地相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转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核发、报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并服从许可机关对于建设过程的规划管理: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请许可机关组织放线。未按照要求进行公示的,不予放线;未经放线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验线。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后续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相关责任人员的现场监管。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第三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外墙装修完毕;

(二)配套工程建设完成,地面达到硬化要求、车库建成并标示车位;

(三)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完毕。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踏勘,核实规划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整改通知书。

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分期建设计划,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百分之三以内,经核实属于测绘误差的,补交相关规费,予以规划条件核实;不属于测绘误差的,补交相关规费并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善土地相关手续后,再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作出的规划许可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因重要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内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前,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批准变更后,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公示。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及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勘测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或者勘测报告。设计单位不得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勘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勘测报告。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临时性服务,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项目提供永久性服务。

第四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成片改造、配套建设、分步实施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动执法及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提高效能。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控违拆违工作,落实、检查、考核控违拆违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违拆违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的社会参与机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规划建设活动相关信息,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或者未及时组织放线、验线的;

(六)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附具规划条件,或者改变规划条件内容的;

(七)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或者产权登记手续的;

(八)拆违控违工作组织不力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并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水电供应。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补办相关手续。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不能拆除的,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中,违法加层增加建筑面积、但符合建筑设计规范、标准的,对加层部分予以没收;违法增加主体结构、围护结构增大建筑面积的,对增大部分的建筑面积折算没收。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放线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经验线合格继续施工,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自行纠正达到规划要求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外观、色彩、材质等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勘测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设计、施工图纸或者勘测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是指: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或者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情形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设工程单体造价。已经竣工结算的,依竣工结算价确定;尚未竣工结算的,依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超出许可建设面积的,依超建部分的造价确定;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依据造价咨询评估结果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16年7月28日在孝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市城乡规划局局长 蒋亚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城镇化的加快推进,城乡规划工作在不断发生深刻的变化。我市城乡规划编制、许可和实施管理实践中矛盾和问题突出。现有法律、法规操作性、针对性不强、约束力不够等问题越来越明显,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特别是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后,党中央、国务院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我市亟需一部更加完善、细致、有操作性的地方法规,来进一步指导和规范我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提升城市活力与竞争力,推进“五个跨越”、建设“五个城市”等具有重大意义。

二、起草的过程

《条例(草案)》起草分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一是成立领导小组及起草专班。二是准备整理法律法规形成资料汇编。三是在规划系统内部征求起草建议共116条。

2.起草阶段。认真学习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参考住建部有关规章和多部地方性法规,提炼中央、市委相关会议、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城乡规划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收集的116条问题和建议,充分开展讨论、修改,于5月中旬完成《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两次到我局调研起草工作,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的相关负责同志到我局调研《条例(草案)》起草情况,6月上旬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阶段。6月中下旬,市政府办公室、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征求各县(市、区)、市直相关部门、市规划系统意见。反馈的48份、110条修改意见,专班再次组织讨论、修改,共采纳、吸取36条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7月19日,滕刚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和参考法规

1.起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2.参考的法律法规。《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深圳市城乡规划条例》。

四、起草的总体思路

《条例(草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细化了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管理和监督各个环节中不够具体、不够明确的内容,将其地方化、具体化和法律化,目的是明确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盲点问题、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强调部门衔接、明确责任追究。此外,《条例(草案)》还体现了中央、湖北省对于城乡规划工作的新要求,如提倡绿色发展、推进两图合一、推行规委会制度、加强规划管理、实行综合执法等,并进一步强化举措,着力将上述要求抓实、抓细。

五、《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草案共六章五十九条,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全面体现了全域规划、提升规划、打通规划、实施规划、阳光规划以及严格管控违法建设的要求。

(一)落实全域规划。

一是明确本《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为孝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建设活动;二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统一领导职责、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三是进一步强调了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的完善、人员队伍的建设,以及编制与管理经费的保障;四是更加明确了各层级、各类别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五是根据孝感实际,把乡规划与镇规划列为同级规划,并规定乡人民政府与镇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二)注重提升规划。

一是着重提倡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的规划理念,鼓励城乡规划工作技术创新;二是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明确其主要职责;三是规定城乡规划编制成果中应当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四是鼓励开展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层面在内的全方位城市设计,塑造特色风貌。

(三)强调打通规划。

一是按“多规合一”要求,加强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二是加强不同层级、不同类型城乡规划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融合;三是规定各类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和汇总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四)倡导阳光规划。

一是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告、听证程序,明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二是规定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明确办理“一书三证”的申请材料及规划条件核实的申请条件;四是明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许可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听证,并且必须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全程公示;五是要求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的社会参与机制,依法公开信息、接收公众监督。

(五)严格实施规划。

一是进一步强调了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加强了城乡规划的强制约束力;二是完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增加了与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图审查结果的互通机制;三是制定了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进行自住房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许可证程序;四是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过程的管控要求,规范公示、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程序;五是明确规划条件、规划许可或者审定方案的变更的条件和修改程序;六是在附则中深化细化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具体情形;七是结合建设工程自身特点,明确了建设活动的误差率;八是规范了建设项目分期建设行为。

(六)加大控违力度。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尤其是乡镇人民政府对于领导、组织和协调辖区内控违拆违工作的主体责任;二是划定了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城管等部门对于查违控违工作的主体责任及配合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动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三是界定了设计、勘测、施工、监理、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查违控违的相关责任;四是进一步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城乡规划建设活动的查询权、举报权、控告权。

(七)明确法律责任。

一是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违法建设参与单位的法律责任;三是明确各类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形,包括尚可改正、无法改正以及不能拆除的具体情形;四是进一步明确各类违法建设的查处办法和查处程序。《条例(草案)》规定,执法机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提请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项目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机械和建筑材料、停止水电供应、强制拆除等措施;对于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此外,《条例(草案)》还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基数作出进一步明确,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可操作性,提高违法建设成本。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